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县检刑诉〔202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豪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给“小傻”(真实姓名不详)转账、取现使用,并从中获利。2022年3月20日,有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蔡某晴被诈骗款10000元、被害人叶某青被诈骗款20000元、被害人常某珍被诈骗款7500元、被害人王某春被诈骗款2700元,共40200元转入王某豪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后,由王某豪配合“小傻”刷脸认证将资金转移。2022年4月6日,有被害人许某凤等被诈骗款10888元转入王某豪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由王某豪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南支行取现金交给“小傻”。王某豪获得两条芙蓉王香烟及请吃喝的报酬。
202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豪自行前往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投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豪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给“小傻”(真实姓名不详)转账、取现使用,并从中获利。2022年3月20日,有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蔡某晴被诈骗款10000元、被害人叶某青被诈骗款20000元、被害人常某珍被诈骗款7500元、被害人王某春被诈骗款2700元,共40200元转入王某豪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后,由王某豪配合“小傻”刷脸认证将资金转移。2022年4月6日,有被害人许某凤等被诈骗款10888元转入王某豪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由王某豪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南支行取现金交给“小傻”。王某豪获得两条芙蓉王香烟及请吃喝的报酬。
202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豪自行前往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投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户籍资料、证明;3、到案经过;4、被害人蔡某、叶某、常某、王某、许某的陈述;5、扣押报告书、决定书、笔录、清单;6、银行卡交易记录;7、被告人王某豪的供述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豪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已羁押1个月7日予以折抵;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iPhone12手机(串号35305911298××××)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方舒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