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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522刑初2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豪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王某1、王某2(已判决)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致使莘县王奉镇居民刘某被电信诈骗173200元。被告人张某豪使用支付宝转给王某1、王某2违法所得14090元,其个人违法所得20000元,案发后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豪于2022年3月21日到莘县XXX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豪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退赃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罗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豪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豪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交纳的财产刑保证金折抵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二、被告人张某豪退到莘县X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收款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伟霞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文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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