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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423刑初7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2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林在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个人名下三张银行卡以及其名下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共五个账户用于帮助他人接收、转账或取现。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的总涉案流水为:贷方流水总额82835.89元,借方流水总额82519.9元,共取现25000元转交他人,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有:刘某被诈骗28000元、吕某被诈骗4000元、郭某被诈骗23500.4元、杨某被诈骗350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林坦白且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查询清单、情况说明、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吕某、郭某、刘某陈述,被告人欧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欧某林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处置的涉案物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3********)、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1********)、桂林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2********),权属均属欧某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林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9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林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被关押的共31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欧某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欧某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3********)、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1********)、桂林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2********),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蒙山县某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覃建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朝兰

书 记 员 蒙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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