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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03刑初742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玉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经常出入酒吧等高消费场所,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导致经常入不敷出。2022年4月,张某为了还债和维持高消费,虚构合伙买车经营租车业务、车辆保险交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邱某共计5万元。2022年4月13日,张某又以代朋友还信用卡为由,骗取邱某6万元。张某在向邱某退还2万元后,拉黑了邱某及其他朋友的电话,并在微信朋友圈屏蔽了邱某及与邱某共同认识的人。

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郭某、李某2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条,谅解书,张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原已羁押15日,其刑期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黄 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廖益萍

书 记 员  罗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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