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424刑初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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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邓征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1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郑某1(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双方相约见面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银色折叠小刀抵在自己的腹部,以自杀胁迫郑某1到宾馆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1把郑某1带到修水县城南华联宾馆,以郑某2的身份开了一间房号2266的单人间。随后,被告人熊某1把门反锁将郑某1压在床上,郑某1用力推开。被告人便跪在郑某1面前,用银色折叠小刀在其左手背上划了一下进行威胁,强行与郑某1发生了性关系,造成郑某1阴道裂伤大出血送医院救治。后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1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南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1认为其没有将宾馆房门反锁,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胁迫,不成立强奸罪。理由是:1、被告人采取了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求与郑某1发生性关系,针对的是被告人本身,不危及到郑某1的人身;2、被告人采取自杀、自残的方式,郑某1在精神上未受到强制,未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其可以呼救以逃离宾馆。辩护人同时认为,如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社会上表现良好;2、被告人在造成郑某1大出血后,积极救治,不躲避,真诚悔罪,从侦查到庭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的亲属与郑某1及其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1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郑某1(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双方相约见面后,被告人熊某1用随身携带的银色折叠小刀抵在自己的腹部,以自杀方式胁迫郑某1到宾馆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1把郑某1带到修水县城南华联宾馆,以郑某2的身份开了一间房号2266的单人间。被告人熊某1与郑某1一同进入2266房间后,被告人熊某1将郑某1压在床上,郑某1不同意,用力将被告人熊某1推开。之后被告人熊某1便跪在郑某1面前,并说如果今晚受害人郑某1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就死在郑某1面前。说完后被告人熊某1用自己挂在腰部钥匙串上的银色折叠小刀在其左手背上划了一下,以此威胁郑某1,然后将郑某1压在身下,脱掉郑某1裤子,强行与郑某1发生了性关系,造成郑某1阴道裂伤大出血并休克送医院救治。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1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2017年7月25日,被害人郑某1及其亲属与被告人熊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熊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1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银色折叠小刀一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痕照片,入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自杀、自伤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同意,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性的认知程度不高,对性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够,在一个寂静的子夜只有两个人的宾馆房间,面对一个手拿凶器的成年男子以自杀方式相威胁,这个弱小女孩精神上受到强制,表现出的是孤立无援,又不敢反抗、反抗不能,被告人的行为表面上是自杀、自残,实际上是对被害人的威胁、恫吓。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会平
人民陪审员胡训才
人民陪审员郑培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