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2327刑初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发刚、被告人黄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1张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提供帮助,并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服务,获利3000元。黄某某甲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关联申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申某某被诈骗后于2022年3月4日向该银行卡转入12800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于2023年1月3日退交全部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前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交的违法所得3000元及案涉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中国银行卡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黄某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黄某某甲银行卡关联电信诈骗案件材料、证人申某某、黄某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明知是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所得的违法资金,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甲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甲庭审前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案涉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 川
书 记 员 杨定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