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贵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其本人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犯罪所得转账,期间帮助他人登入手机银行APP,并将手机、支付密码拿给他人转账,银行卡进账共计91000元,被害人高某平被诈骗的10000元、孟某丹被诈骗的7000元、夏某意被诈骗的45000元(由其朋友李某代转)均转入该银行卡内,被告人李某贵未获利。被告人李某贵系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贵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犯罪所得转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贵是累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当庭建议对涉案资金75921.64元中已查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62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余款项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贵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贵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5921.64元,依法没收(其中62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平10000元、孟某丹7000元、夏某意45000元;其余违法所得13921.6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陶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