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5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林通过QQ群得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洗钱可以获取提成。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刘某林将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尾号6794账户、四川农商银行尾号3147账户和向姜某租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374账户提供给上家洗钱。刘某林将上述三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上家接收资金,并按照上家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微信二维码扫码转账等方式将所接收的资金转到上家指定账户,刘某林获利240元。
姜某尾号2374账户于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8日接收资金共11003元,转出共9700元;刘某林尾号3147账户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6日接收资金共23213.5元,转出共19896.45元,接收资金中有1700元系姜某上述账户转入;刘某林尾号6794账户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日共接收资金17788元,转出共17625.51元。综上,以上三个银行账户涉案期间接收资金共50304.5元。黄某、王某、李某、林某等多名电信诈骗受害人被骗资金直接流入上述账户。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证说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支付宝口令红包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国家反诈平台资料(包含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俊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