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飞、检察官助理唐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饶平县结识陈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陈某提出租用刘某银行卡“走钱”,并许诺免除刘某生意上应付代办费2000元。刘某遂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陈某使用。事后陈某又额外支付给刘某好处费2000元。
2022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安徽省阜阳市,将出借银行卡牟利之事告诉给被告人王某强。王某强欲出借银行卡给陈某牟利,请托刘某为其介绍联络。刘某遂将王某强介绍给陈某并促成王某强将名下银行卡出租给陈某“走钱”使用。2022年7月2日,王某强乘坐高铁从安徽省阜阳市到达广东省潮汕市;次日王某强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陈某使用。事后王某强获得好处费8000元。
现已查明:
1、被告人刘某名下卡号6228********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226800元,该卡相关流水金额总计达人民币1871388元。
2、被告人王某强名下卡号6230********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5起,涉案金额346456元,其中涉及大连市甘井子区滕升伟被电信诈骗案件的涉案资金人民币139852元,该卡相关流水金额总计达人民币1473919.01元。
3、被告人王某强名下卡号6221********邮政储蓄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12起,涉案金额201138.5元,该卡相关流水金额总计达456034.1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王某强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清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因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走上犯罪道路,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王某强出借银行卡牟利,王某强获得的好处费有5000元在刘某处,王某强是从犯。王某强主动投案,是自首也是坦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饶平县结识陈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陈某提出租用刘某银行卡“走钱”,并许诺免除刘某生意上应付代办费人民币2000元。刘某遂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陈某使用,事后陈某又额外支付给刘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22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安徽省阜阳市将出借银行卡牟利之事告诉给被告人王某强。王某强欲出借银行卡给陈某牟利,请托刘某为其介绍联络。刘某遂将王某强介绍给陈某并促成王某强将名下银行卡出租给陈某“走钱”使用。2022年7月2日,王某强乘坐高铁从安徽省阜阳市到达广东省潮汕市,次日王某强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陈某使用。事后王某强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现已查明:
1、被告人刘某名下卡号6228********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6800元,该卡相关流水金额总计达人民币1998188.5元。
2、被告人王某强名下卡号6230********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46456元,其中涉及大连市甘井子区滕升伟被电信诈骗案件的涉案资金人民币139852元,该卡相关流水金额总计达人民币2483872.01元。
3、被告人王某强名下卡号6221********邮政储蓄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1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8137.5元,该卡相关流水金额总计达人民币456034.1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强主动赔偿诈骗案件被害人腾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风险提示书、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王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诈骗案件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数额计算有误,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调整。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强自愿赔偿诈骗案件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依法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系自首,本案被告人王某强虽然主动到某机关,但其并未投案,而是向工作人员咨询事务,过程中被发现系网络逃犯后被控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予认定。各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宋玉凤
人民陪审员 邵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