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2]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7日,被告人易某春在明知蔡某杰、“缺牙巴”(二人在逃)等人用其银行卡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尾号21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8600天津金城银行卡提供给蔡某杰、“缺牙巴”等人使用。“缺牙巴”等人使用后,将易某春的天津金城银行卡内部分赃款转到易某春的尾号4081中国银行卡和尾号2065中国建设银行卡,让易某春将卡内赃款3.1万元取出,事后,易某春分得4000元。经查,尾号2118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600天津金城银行卡共计被用于走流水890332.09元,其中,尾号21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被害人被骗后汇入金额347595.9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6日,刘某红在京东贷款被诈骗10000元,其中一笔5000元于当日被转至易某春的农业银行卡。
2022年6月27日,洪某前被人以快递丢失赔偿为由诈骗36679.96元,其中一笔29881.96元于当日14时31分转至易某春尾号21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同日,吴某倩在京东贷款被诈骗66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于当日14时13分被转至易某春的同一张农业银行卡。
同日,林某南被人以购买猪肉为由诈骗90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于当日14时53分转至易某春的农业银行卡。
同日,余某鹏在京东贷款被诈骗63798元,其中一笔20000元于当日14时29分被转至易某春的农业银行卡。
同日,严林被人以快递丢失赔偿为由诈骗53362元,其中一笔22500元于当日14时18分被转至易某春的农业银行卡。
2022年6月26日至27日,黄某龙被人以消防队采购为由诈骗318600元,其中一笔104000元被转至易某春尾号2118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2年6月27日,张某波被人以快递丢失赔偿为由诈骗272700元,其中一笔2915元于当日14时59分被转至易某春的农业银行卡。
同年6月27日,王某欢在京东贷款被诈骗17299元,其中一笔1299元于当日14时28分被转至易某春尾号21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同日,丘某咏被人以消除学生贷为由诈骗92600元,其中一笔92000元于当日14时36分被转至易某春的农业银行卡,
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易某春经南坪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易某春退赔吴某倩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之提供两张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春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到案经过、退赃笔录及收条、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详情、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洪某前、吴某倩等十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易某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强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