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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422刑初44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李权(另案处理)的安排,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李兵和詹炜标(均另案处理)二人操作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其在资金支付结算的过程中提供人脸识别认证服务。张某兴从中非法获利2300元。现查明:冯某、张某、高某、苏某、吴某、陈某、杨某,因被诈骗分别从各自的银行卡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129520元、4816元、85400元、4650元、6300元、20000元、10000元;许某因被诈骗通过魏彬账户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21958元,共计282644元。案发后,张某兴补偿冯某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兴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若退缴赃款,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李权(另案处理)的安排,将其名下尾号8999中信银行卡、尾号为2978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李兵和詹炜标(均另案处理)二人操作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其在资金支付结算的过程中提供人脸识别认证服务。张某兴从中非法获利2300元。现查明:冯某、张某、高某、苏某、吴某、陈某、杨某,因被诈骗分别从各自的银行卡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129520元、4816元、85400元、4650元、6300元、20000元、10000元;许某因被诈骗通过魏彬账户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21958元,共计282644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兴补偿冯某5万元,取得冯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冯某于2022年1月7日报案至寿县公安X,寿县公安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兴于2022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

3、谅解书,证实:2022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兴补偿冯某5万元,取得冯某谅解。

4、涉案银行卡流水,证实:(1)张某兴尾号为8999的中信银行卡于2022年1月5日流入资金474611.74元,其中冯某尾号为5802、张某尾号为6517、高某尾号为5890、苏某尾号为7195、吴某尾号为4253、陈某尾号为5518、杨某尾号为4877、许某通过魏彬尾号为3675的银行卡分别向该卡转款129520元、4816元、85400元、4650元、6300元、20000元、10000元、21958元。(2)张某兴尾号为2978的农业银行卡在2022年1月5日流入资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298520元,其中在2022年1月5日分三次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129520元。

2、许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136717元,其中在2022年1月5日其通过魏彬尾号为3675的银行卡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21958元。

3、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10000元,其中在2022年1月5日其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

4、高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85400元,其中在2022年1月5日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85400元。

5、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47574元,其中在2022年1月5日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4816元。

6、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20000元,其在2022年1月5日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

7、吴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27300元,其在2022年1月5日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6300元。

8、苏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诈骗10850元,其在2022年1月5日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4650元。

以上共计向张某兴尾号8999中信银行账户转款282644元。

三、被告人张某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1月5日,李权当时说要用其的银行卡帮他转钱,其也知道可能转的钱不是什么干净钱。李权跟其讲不会白用其的银行卡,不会亏待其的,其给了他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978)、一张中信银行卡(尾号8999),李权当时让其到宾馆找他给他银行卡用,宾馆里还有两男一女,有一个叫李兵,那个女的是李兵女朋友,还有一个男的其不认识,但是这个男的和李兵他们两个是拿其手机转账的人,他们在操作银行卡转账时,其当时给他们刷过几次脸,其不刷一下脸他们就转不了钱。李权跟其说总共用其的银行卡转了四十多万块钱,然后李权通过微信转给其2300块钱。其也看过中信银行卡的流水大概有四十多万块钱,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流水其就没看过了。

四、辨认笔录,证实:1、2022年9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张某兴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找其提供银行卡的李权;2、2022年9月30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张某兴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操作其银行卡转账的其中一个男的,即李兵;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操作其银行卡转账的其中一个男的,即詹炜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兴接受上线安排提供银行卡并提供人脸识别给他人操作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补偿了被害人冯某部分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5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兴违法所得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人民陪审员  繆存宝

人民陪审员  陶良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明珠

书 记 员  胡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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