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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423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2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份,被告人陆某福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有可能被用于网络信息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1200元。三张银行卡均出现流水异常。卡号为622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总流水182554.27元;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总流水263331.5元;卡号为6231********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总流水140718.49元;三张银行卡流入总流水共计586604.26元。上述银行卡被利用于实施诈骗,用于接收被害人文某、李某、何某的转账共计160500元。

2022年1月5日,被告人陆某福主动到某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福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陆某福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陆某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陆某福中国农村商业卡片信息及交易查询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文某、何某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证言,被告人陆某福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福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及追缴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覃建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朝兰

书 记 员 蒙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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