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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川1724刑初2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7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2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份,一名叫“张兴亮”的男子邀约被告人谷某文用其银行卡帮助转账网络赌博的资金。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文在明知是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账户及手机等帮助上家转移犯罪资金,在上家操作转账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文予以配合操作、取现等,在熟悉流程后自己操作并通过支付宝将资金转出。在此期间,被告人谷某文账户进项流入资金17万余元,被害人陈小杨被诈骗资金3000元、被害人田宇被诈骗资金5万元均流入被告人谷某文的卡号为6214571581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告人谷某文非法获利1800元。案发后,谷某文退赃款6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陈小杨、田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谷某文的供述及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谷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谷某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谷某文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谷某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一名叫“张兴亮”的男子邀约被告人谷某文用其银行卡转账网络赌博的资金。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谷某文在明知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8531000********)、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卡号:62145715810********)、支付宝账户等帮助上家转移犯罪资金,在上家操作转账过程中,谷某文予以配合操作、取现等。在熟悉流程后,谷某文自行操作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将资金转出。在此期间,谷某文账户走账流水逾17万元,被害人陈小杨被诈骗资金3000元、被害人田宇被诈骗资金5万元均流入谷某文的上述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谷某文非法获利1800元。案发后,谷某文向公安机关缴纳案款6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谷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谷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支付宝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的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陈小杨、田宇被诈骗案相关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谷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3000元,且其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谷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谷某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谷某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谷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谷某文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登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腾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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