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8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善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琦明知聂意智(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为获取万分之二点五的报酬,提供了自己的随县农商银行卡(6159)以及电话卡给聂意智从事“跑分”活动,并在配合聂意智刷脸认证,登录网上银行App。经统计,被告人刘某琦的农商银行卡“跑分”流水共计170余万元,刘某琦获利2230元。
另查实,宁乡市××局立案侦查的张某被诈骗案中,张某被诈骗资金中有13000元转入刘某琦的随县农商银行账户。
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琦被××机关抓获到案。
202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琦主动向××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223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非税收收入电子缴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同案聂意智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琦的供述;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73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刘某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琦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2、被告人刘某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刘某琦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琦的获利系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刘某琦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琦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