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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412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闫某体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开户的二张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出租给上线人员(未查实),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被告人闫某体出租的二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2022年6月14日至15日单向流入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合计人民币1096474.52元,其中的37898元为郑某、杨某、马某1、马某2、肖某的被骗资金。

2022年6月26日,被告人闫某体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杨某、马某1、马某2、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体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体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表示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

被告人闫某体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体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缴纳罚金2000元。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体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电子缴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杨某、马某1、马某2、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体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体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体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体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闫某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闫某体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其中被告人闫某体在公**关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予以折抵违法所得,由公**关依法上缴国库,余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尚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念邦

书 记 员  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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