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熊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及收集马某、张某某、漆某某的银行卡给上线进行转账并配合取现。被告人熊某建设银行卡进账共计44805元,张某某银行卡、马某银行卡、漆某某银行卡分别进账40000元,被告人熊某共获利6000元。马某、张某某、漆某某银行卡关联安全被诈骗案、孙某某被诈骗案,经核实有29700元诈骗资金转入马某、张某某、漆某某银行卡。
2022年6月9日,被告人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6000元至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经当庭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对被告人熊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的罚金刑,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陶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