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12刑初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林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宣传为他人转账可得好处费,2022年6月2日,王某某邀约张某一同到贵州省贵阳市某地找到林某,王某某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密码及手机交给林某,张某把自己的一张银行卡、密码及手机交给林某,由林某操作转账。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某其中一张当日过账金额为231001元、另一张银行卡当日过账金额为50823元。其中王某某银行卡于2022年6月2日收到徐某分别转入的10000元、20000元、12000元为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网上诈骗转入的钱款。张某银行卡过账金额为123998元。事后王某某因提供自己银行卡从林某处得到8000元好处费,因介绍张某从林某处得到200元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 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开艳
书 记 员 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