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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81刑初432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出借给他人,用于结算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以上两张银行卡涉案金额分别为90余万元(双向)、110余万元(双向)。经查,电信诈骗关联被害人马某、戴某、翟某、彭某被骗的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何某提供的以上银行卡账户内。何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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