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雄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雄及其辩护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雄在未与张某1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刘某将张某1的已经承包给他人的2000亩土地中的690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刘某雄明知该地块张某1已经承包给其他人,继续让刘某将土地承包给被害人杨某,骗取了被害人杨某土地定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雄已于2022年6月15日将骗取被害人杨某承包土地定金10万元全部退还,但其未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现出了明确、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将10万元土地承包定金全部退还被害人,虽未取得谅解,但并不影响认罪态度和从宽情节的认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雄系原临河糖厂下岗职工(持有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于2012年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现无固定职业。2022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雄因胫骨骨折在临河区民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479.3元,现仍行动不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雄于2022年1月6日在本院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2023年1月11日,刘某雄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刘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手续、起诉意见书、传唤证、归案说明、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22年3月17日到磴口县公安局经侦队报案,磴口县公安局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2022年3月30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雄进行传唤,被告人刘某雄于2022年4月1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磴口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雄个人信息、常住信息情况。
3.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承包订金协议书、保证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杨某提供其与刘某签订的承包订金协议与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刘某保证归还钱款保证书。
4.微信截图、河套农商行回单、收条。证实:刘某提供将10万元转给刘某雄的微信截图、银行回单、刘某雄收取钱款收条。
5.个人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张某2提供的其与张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经营权年限6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
6.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刘某雄、梁某个人征信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刘某雄2017年7月31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反恐怖和巡特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22年4月8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先锋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8.手机转帐截图2张。证实:刘某雄提供的梁某用自己尾号3435工行卡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熊利军尾号2712银行卡分别转了4万元、3万元两笔钱共7万元,附言债务纠纷结清。
9.微信截图5张。证实:刘某提供的其向刘某雄转账的微信记录与手机银行记录。
10.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份。证实:张某1提供的其承包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其与刘旺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
11.承包合同、微信照片、收条(附:2022年5月31日提取笔录2份)。证实:提取刘某雄手机中其与张某1微信聊天截图与承包合同内容;刘某雄退还杨某10万元收条。
12.微信转账截图(附:2022年6月1日提取笔录1份)。证实:提取刘某雄妻子梁某(梁敏)手机中刘某雄给梁某微信转账截图。
13.其他书证。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陈述其被刘某骗签承包订金合同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陈述刘某雄口头委托其将张某1的约700亩土地承包出去,刘某将土地承包给了杨某并签署了订金合同,刘某将订金交予刘某雄后刘某雄无法将土地交予杨某耕种,刘某雄也不予退还订金,后杨某报警。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并未委托刘某雄或刘某承包其开垦出来的土地,并且明确告知土地已经承包给了张某2和孙某;三调结果出来后刘某雄也并未向张某1承包未开垦土地。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从张某1手里承包马万良基地10号、11号、12号的土地700亩,到2025年到期,其并未向外承包自己承包的土地。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从张某1手里承包了1300亩土地,2023年到期,孙某也未对外承包。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陈述与刘某雄是夫妻关系,刘某雄无不良嗜好,无网贷。之前家里每月需要还将近2万元贷款。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陈述刘某雄向其还清了欠款2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雄的陈述3次,证实:刘某雄在未与张某1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协议、明知该地块张某1已经承包给其他人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刘某将张某1已经承包给其他人的2000多亩土地中的690余亩土地承包给了杨某,骗取了杨某承包土地订金10万元。
(五)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2022年5月18日指认笔录1份。证实:刘某雄指认确定涉案700余亩土地的具体位置。
2.2022年5月18日指认笔录1份。证实:杨某指认确定刘某雄向其承包的700余亩土地位置。
3.2022年5月18日指认笔录1份。证实:刘某指认确定刘某雄让其向杨某承包的700余亩土地的具体位置。
4.2022年5月18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涉案土地东西走向三块组成,约700余亩。现场位于沙金套海苏木巴音布日格嘎查附近,现场四至界限为:东侧为乡间小路;南侧为沙丘;西侧为沙丘;北侧为沙丘,东北方向为孙某的耕地。
(六)视听资料
1.光盘2张(附:2022年7月11日提取笔录两份)。证实:提取刘某雄OPPO手机内微信(寅雄)与张某1(强力)、刘某(刘)的语音聊天记录。张某1在2022年1月19日在其与刘某雄的微信中就明确告知涉案地块承包给其他人,刘某雄可以承包张某1别的地块等事实。
2.光盘1张(附:2022年5月9日提取笔录一份)。证实:提取刘某手机内其与刘某雄的手机录音。2022年1月20日,刘某通过电话告知刘某雄其与被害人杨某当日签订土地定金协议的内容。2022年1月23日,刘某雄电话告知刘某本人将刘某转给他的杨某的10万元承包地定金已经转给张某1等事实。
被告人为证实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临河民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与费用报销凭证,证明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9日因胫骨骨折在民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18479.3元;2.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下岗,无固定收入来源,请求法庭酌情考量对被告人罚金的处罚情况。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本身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雄积极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本院主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雄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 贺欣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