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6刑初2号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柳江检刑诉〔2022〕303号
指控事实
指控事实
2021年7月至8月,被告人覃某明知韦某(已判决)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六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提供给韦某使用,覃某共获利3000元。
经统计,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9597中国建设银行卡涉诈骗案三起,数额140000元;银行卡2021年7月4日至7月22日入账235774.81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3462中国工商银行卡涉诈骗案四起,数额162400元;银行卡2021年7月24日至8月6日入账235240.87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9177中国农业银行卡涉诈骗案两起,数额30000元;银行卡2021年7月5日至7月16日入账161749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7377中国农业银行卡,2021年7月5日至7月25日入账146513.2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3083柳州银行卡涉诈骗案一起,诈骗数额45800元,该银行卡在2021年7月4日至7月14日期间入账金额共210904.88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名下五张银行卡在2021年7月4日至8月6日期间,资金入账金额990182.76元,诈骗金额共计3782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0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4日。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二十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ivstyle='text-align:center'>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覃某,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之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9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柳江检刑诉〔2022〕303号
指控事实
指控事实
2021年7月至8月,被告人覃某明知韦某(已判决)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六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提供给韦某使用,覃某共获利3000元。
经统计,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9597中国建设银行卡涉诈骗案三起,数额140000元;银行卡2021年7月4日至7月22日入账235774.81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3462中国工商银行卡涉诈骗案四起,数额162400元;银行卡2021年7月24日至8月6日入账235240.87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9177中国农业银行卡涉诈骗案两起,数额30000元;银行卡2021年7月5日至7月16日入账161749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7377中国农业银行卡,2021年7月5日至7月25日入账146513.2元;
被告人覃某名下尾号3083柳州银行卡涉诈骗案一起,诈骗数额45800元,该银行卡在2021年7月4日至7月14日期间入账金额共210904.88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名下五张银行卡在2021年7月4日至8月6日期间,资金入账金额990182.76元,诈骗金额共计3782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0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4日。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二十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结果
二、追缴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淑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