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202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刘某凡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某、刘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荆门市城南新区畅飞网吧上网时,认识一名郑姓男子,郑姓男子向王某以一张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王某随后联系杨某1(另案处理)商量合伙买卖银行卡的事情,杨某1同意后联系被告人金某收购银行卡,并承诺一张银行卡给金某700元,金某同意后联系被告人刘某凡购买银行卡,并承诺一张银行卡给刘某凡500元。之后刘某凡介绍杨某(另案处理)和江某出售银行卡。刘某凡、杨某、江某办理好银行卡后,由刘某凡通过金某、杨某1联系王某,王某再将交易时间和交易地点通过杨某1、金某传达给刘某凡、杨某、江某。刘某凡共出售5张银行卡,获利2200元,杨某共出售6张银行卡,江某共出售3张银行卡,金某从中赚取差价获利1100元,杨某1、王某分别获利1500元、1100元。经查,诈骗分子通过刘某凡、杨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账户进行支付结算共涉及13起诈骗案,金额共计152万元。由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刘某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金某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金某、刘某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2年11月8日被本院以(2022)鄂08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XX口头传唤均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向公安XX退缴了违法所得1100元。刘某凡在审理中已退缴违法所得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刘某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金某、刘某凡犯罪以后,经公安XX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凡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应当对被告人金某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2022)鄂08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凡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被告人刘某凡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XX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某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已退)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金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