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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102刑初1043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2   阅读: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明元、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朋、高某博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合谋后由被告人高某博携带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开户行沈阳市和平区南湖支行)于2022年9月7日前往辽阳市,并将银行卡以及身份证、移动电话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操作。经查,被告人高某博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钱款人民币4778914元,其中已查明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758514.2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朋从中获利15990元,被告人高某博获利16000元。

2022年9月9日将被告人高某博抓获,同年9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朋抓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消费订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电信诈骗被害人相关报案材料;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博、张某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某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朋违法所得人民币15990元,依法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高某博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石锐锐

人民陪审员  梅 杰

人民陪审员  许 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贺

书 记 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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