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案,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元、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为非法牟利,于2022年1月18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开户行和平民主支行)、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以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操作。经查,被告人左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179600元。其中,已查明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阚某被告人左某银行卡账户汇入16000元。被告人左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
2022年2月22日将被告人左某抓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为非法牟利,于2022年1月18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开户行和平民主支行)、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以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操作。经查,被告人左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179600元。其中,已查明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阚某被告人左某银行卡账户汇入16000元。被告人左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
2022年2月22日将被告人左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电信网络犯罪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左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石锐锐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贺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