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新2801刑初447号刑事判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李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案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新280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立案后,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刑变诉(202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库尔勒市检刑诉(2022)414号起诉书的内容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2年1月30日21时05分许,因被害人艾某拉·扎克尔(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监室内大喊大叫,被告人李某认为该行为影响监管秩序,随即过去制止,但艾某拉·扎克尔抓住李某衣服不放,要求李某叫自己名字,李某多次叫艾某拉·扎克尔名字,艾某拉·扎克尔仍不放手,并向李某吐口水,被告人李某被激怒后情绪失控多次拳脚击打艾某拉·扎克尔的腰腹部,监区民警发现将两名服刑人员控制。经鉴定,艾某拉·扎克尔第8、9前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
被告人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2019年11月7日依据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新28更318号,对罪犯李某减刑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8月18日。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服刑期间故意伤害服刑罪犯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6个月零20天,罚金人民币5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的内容,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刑期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有误予以变更,再审中坚持原审时的公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辩护人的意见为:1.提起再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意性不大,且系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故应减轻对其的刑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并经再审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服刑期间故意伤害服刑罪犯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与前罪数罪并罚时,对前罪的余刑计算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更31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减去的七个月有期徒刑应当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但原审判决将上述裁定作出的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前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未执行刑罚应为一年一个月二十日,与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提起再审系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罪犯因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本院原审时未按照该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原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符合刑诉法解释“必须依法改判的”情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不宜认定其有过错,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数罪并罚时前罪的余刑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了严厉打击狱内犯罪,预防、警示其他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新2801刑初44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美玲
审判员 宋长龙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柳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