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蒙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先后三次将从主机商处购买的假彩票网站以人民币5000元/个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已判决),并收取网站续费2000元。从中共获利人民币17000元。宋某某再将网站出售给宋某(已判决)等人电信诈骗团伙。其中网址为×××.com的虚假彩票网站,导致被害人韩某在某某蒙古族自治县繁荣大街XX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94501元。案后,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00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被某某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网站截图、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站,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利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将网站卖给宋某某后,另收取每个网站500元人民币的维护费。故欧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8500元。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本院。
由某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XXXXXXXXXXXXX县社区矫正某某局出具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赔,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管理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人民1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