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份,被告人龚某提供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在李新业(已判刑)的邀请下,伙同陈灿(已判刑)在吉州区汇贤国际小区出租房内进行非法资金结算活动。由李新业找到刘某2(已判刑)提供非法资金结算(俗称跑分)平台,并安排陈灿、龚某(另案处理)、“光头”、朱腾超(已判刑)具体负责跑分操作,被告人龚某和陈灿每月固定领取报酬。在跑分过程中,先后使用了被告人龚某和李新业、饶*玲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龚某非法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进账流水3440.9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0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李新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4017)关联被害人刘某1被诈骗案件。2022年4月12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已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主动到案,但第一次未作如实供述,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报案材料、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陈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新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银行卡资金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四)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李新业、陈灿的供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六)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七)涉案银行卡电子流水。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虽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之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罚金保证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三十五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婉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珮良
书 记 员 王文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