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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84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2   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何某在他人指使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积极提供其手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转移赃款,并在转款的过程中提供刷脸验证的帮助。经查,蔡某、刘某、李某、杨某等人被网络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转入上述账户后,又立即被转出至不同账户,致去向不明。

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查批捕阶段,何某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从犯地位,法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蔡某、刘某、李某、杨某等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支付截图、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何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宣永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芸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柯宪法

书 记 员  柯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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