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山、高某洪及辩护人卓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10月,被告人周某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本人和妻子许某1、许道滂(另案处理)名义办理了22台P**机(关联了10张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收取资金,被告人周某山和许道滂再将上家收取的资金转入到对方指定的账户,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万元。经查证,被告人周某山和许道滂转账的流水金额为人民币2000多万元,内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36余万元,其中许道滂用于关联POS机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资金流水为人民币250余万元,内含邱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2余万元(经田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人周某山获利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山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山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
2.2021年10月,被告人高某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介绍胡志诚提供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给夏维凯(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500元。经查明,上述银行卡在2021年10月25日的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内含南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元、杨某1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元、冉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陈某1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元、谢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000元、张某1被诈骗资金人民币8000元、吴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5000元、王悦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5000元、薛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山、高某洪的供述,同案人员许道滂、夏维凯、胡志诚的供述,证人许某1、南某、杨某1、冉某、陈某1、谢某、张某1、吴某、王某1、薛某、肖某、戴某、严某、唐某、许某2、田某、王某2、宋某、毛某、陈某2、陈某3、邢某、马某、杨某2、丁某、何某、邱某、王某3、张某2、张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转账明细、POS机的刷卡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POS机8部,银行卡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交了平阳县壹加壹应急救援中心志愿者证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山公益履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洪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山、高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周某山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周某山、高某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山系初犯、偶犯,一直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洪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山、高某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周某山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山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周某山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周某山、高某洪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机关的犯罪工具POS机8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作概
人民陪审员 陈婵
人民陪审员 李少赛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