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荣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工地干活时通过手机添加了一个网名叫“扎心了老铁”的男子,在聊天过程中,“扎心了老铁”表示需要周某荣提供银行卡帮助他进行转账,并表示操作完后会给周某荣一笔钱。2022年1月19日9时,周某荣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附近与“扎心了老铁”见面,见面后周某荣就在“扎心了老铁”的黑色本田车上将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平安银行卡提供给了“扎心了老铁”。对方在车内操作测试银行卡转账功能,一个小时后将两张银行卡还给了周某荣,并约定第二天见面后再进行操作。同年1月20日8时,周某荣在“扎心了老铁”的车上将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微众银行卡及手机一起给了对方进行扫码转账。在转账过程中由周某荣进行人脸识别验证以及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事后,“扎心了老铁”给了周某荣好处费7000元。经统计,周某荣名下的平安银行卡汇入资金415820元,转出资金515820元。交通银行卡汇入资金464748元,转出资金464748元。周某荣名下的平安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共涉及7起电信网络诈骗案,2022年1月20日被害人乔某有18000元、被害人陆某有6000元、被害人邓某有34444元、被害人高某有23349元、被害人陈某1有3000元、被害人陈某2有12350元、被害人郁某有2000元,共计99143元汇入其名下平安银行卡账户。周某荣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上缴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说明,缴款书,到案经过,证人陆某、邓某、高某等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周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进行人脸识别验证以及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帮助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周某荣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周某荣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周某荣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