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刑初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通过山东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西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航通过互联网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和一个网商银行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上述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34万余元,其中收到张某、林某等二十九人的被诈骗资金共计2106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被害人张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航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航在侦查机关缴纳非法所得2000元,并退赔被害人张某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林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航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并部分退赔被害人,可以从轻、从宽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20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