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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322刑初5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2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清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款项,仍提供自己的尾号5385邮政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给对方使用,并配合对方某脸认证转移犯罪所得款项12万余元,其中有被诈骗款5.26万元,王**违法所得共计5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22年12月22日已退缴违法所得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仍为他人转移资金提供帮助,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玲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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