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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304刑初1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振芳独任审理,书记员吴耀担任法庭记录,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田为牟利,让刘某(另案处理)介绍他人用银行卡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宋某(已判刑)因缺钱,向刘某询问有无赚钱的门路,刘某遂将宋某牵线介绍给杨某田配合上线转移资金。宋某按照刘某转达了杨某田的要求,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一张账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其网银,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及本人身份证照片提供给了刘某,刘某转交给了杨某田,杨某田再转交给了上线(未查实)。宋某违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200元,从中分给刘某600元。

经查,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宋某上述尾号为142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单边进账共计3129481.33元。2022年1月3日,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的李某被电信诈骗,其中10000元转入上述尾号为1428的银行账户。

2022年1月20日,宋某在其尾号为1428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杨某田转达的要求,伙同刘某将流入其银行账户的13800元取现,并由刘某转交给杨某田,杨某田转交给上线。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田被网上追逃,2022年8月22日被山东省德州市***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田的供述,证人宋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银行流水、被告人杨某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介绍他人出租银行账户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田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介绍他人出租银行账户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振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秋阳

书 记 员 吴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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