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揭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利益的驱使下,明知他人租借其本人名下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尾号6765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018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363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2128恒丰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共获利3000元。经核实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320余万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7起,接收诈骗资金139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彭某、许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刚大学毕业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胜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