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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黔0123刑初140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2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霞、被告人李某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通过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让刘某富(已判决)、被告人李某坤分别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被告人刘某甲帮助转移资金共计761060元,已查实系犯罪所得的赃款430974元。被告人李某坤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30566.01元,已查实系犯罪所得的赃款52050元。具体如下:

1.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某某区一小区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手机卡、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提供给“小宋”(未到案)进行转账,在“小宋”转账需要验证时进行刷脸验证,被告人刘某账户共计转入201458元,资金随即被转出。经查,同日,被害人罗某被网络诈骗后,向被告人刘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

2.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与其上线联系,以做兼职为名,让刘某富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并驾车将刘某乙从某某县送到贵阳市某某区一鱼塘边帮助其上线转账。刘某富绑定手机号码的招商银行卡共计转入429036元,资金随即被转出。刘某富在转账过程中为对方提供输入密码和刷脸验证帮助,事后获利2500元人民币。经查,同日,被害人李某杰、霍某芳、梁某龙、詹某玲被诈骗后分别向刘某富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54948元、13888元、30088元、100000元,共计298924元。

3.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与其上线联系,让被告人李某坤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并驾车将被告人李某坤从某某县送到贵阳市某某区一小区内帮助其上线转账。被告人李某坤绑定手机号码的工商银行卡共计转入130566.01元,资金随即被转出。被告人李某坤在转账过程中为对方提供密码和刷脸验证。经查,同日,被害人买某川被诈骗后向被告人李某坤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2050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坤案发后修文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卡口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富、夏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买某川、李某杰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李某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坤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坤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43097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坤帮忙转移犯罪所得520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坤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件移送法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情节。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李某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杨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在庭审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缴纳罚金;3.被告人在开庭前一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上线“小宋”的信息,如果判决前具有立功情节,希望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4.被告人刘某甲只有初中文化,本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定辩护人尹仕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坤在庭审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坤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情节较轻;4.被告人李某坤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让刘某富(已判决)、被告人李某坤分别提供其二人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被告人刘某自己或组织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共计430974元。被告人李某坤转移犯罪所得资金52050元。具体如下:

1.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某某区一小区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提供给彭某(未到案)进行转账,在彭某转账需要验证时进行刷脸验证,被告人刘某账户共计转入款项201458元,随即被转出,其中,被害人罗某被诈骗金额80000元经被告人刘某银行账户被转移。

2.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其上线联系后以做兼职为名,让刘某富(已判决)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并驾车将刘某富从某某县送到贵阳市某某区一鱼塘边帮助其上线转账,刘某富在转账过程中为对方提供输入密码和刷脸验证帮助。刘某富招商银行卡共计转入款项429036元,随即被转出,其中,被害人李某杰被诈骗金额154948元、霍某芳被诈骗金额13888元、梁某龙被诈骗金额30088元、詹某玲被诈骗金额100000元,共计298924元,均经刘某富银行账户被转移,刘某富从中获利2500元人民币。

3.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与其上线联系后驾车将被告人李某坤从某某县送到贵阳市某某区一小区内帮助其上线转账,被告人李某坤提供银行卡和密码,并在转账过程中按照上线指示进行刷脸验证。被告人李某坤工商银行卡共计转入款项130566.01元,随即被转出,其中,被害人买某川被诈骗金额52050元经被告人李某坤银行账户被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坤经修文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及开户信息、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卡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富、夏某华、刘某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买某川、罗某、李某杰、詹某玲、霍某芳、梁某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坤、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交通卡口照片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坤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通过提供银行卡账户、密码及刷脸解密等方式实施资金转移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金额达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组织刘某富、李某坤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应当对其组织转移的所有犯罪所得金额负责,共计430974元。被告人李某坤在与被告人刘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作用积极、主动,不予区分主从,应对自己参与转移的犯罪所得金额负责,即52050元。被告人李某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霞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关于辩护人杨霞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上线沟通后,自行或组织他人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并非初犯、偶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尹仕梅提出被告人李某坤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予以转移,导致上游犯罪难以查证,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李某坤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可对被告人李某坤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刘某、李某坤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刑期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9日,应予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瑾

人民陪审员  宋庆举

人民陪审员  林 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家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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