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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123刑初7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网络诈骗等违法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用于资金转账,并通过手机短信验证配合对方转账、取现,非法获利900元。其中,被害人马某被骗部分相关资金(10000元)流入被告人杨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内;被害人周某被骗部分相关资金(29900元)流入被告人杨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内。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经当庭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暂存于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修文县公安局涉案款账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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