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以牟利为目的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1********)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以及两张卡的U盾、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给邓某某(已判刑)用于转移非法资金。2021年3月1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勇名下尾号7227的邮政银行卡共进账909273.31元,出账909269元,经查实有梁某的10000元被骗资金、黄某1的10000元被骗资金、陈某的35000元被骗资金、黄某2的12000元被骗资金、苏某的3999元被骗资金流入。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勇名下尾号7483的建设银行卡共进账463470元,出账463337.8元,经查实有徐某的1000元被骗资金、胡某的一笔14800元和一笔47824元被骗资金、覃某的15000元被骗资金、罗某的23000元被骗资金流入。被告人邓某勇从中获利600元,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勇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勇已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勇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以牟利为目的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1********)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以及两张卡的U盾、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给邓某某(已判刑)用于转移非法资金。2021年3月1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勇名下尾号7227的邮政银行卡共入账人民币909273.31元,出账人民币909269元;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勇名下尾号7483的建设银行卡共入账463470元,出账463337.8元,上述两张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1372743.31元,出账人民币1372606.8元,其中已查实的被诈骗金额共计172435元进入被告人邓某勇的尾号为72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尾号为748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人邓某勇从中获利600元。
梁某(广东省高州市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黄某1(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重庆市开州区人)被骗资金人民币35000元、黄某2(广东省博罗县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2000元、苏某(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被骗资金人民币3999元,上述被骗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70999元到被告人邓某勇名下尾号722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徐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被骗资金人民币812元、胡某(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两次被骗资金人民币62624元、覃某(广东省罗定市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5000元、罗某(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三次被骗资金人民币23000元,上述被骗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101436元到被告人邓某勇名下尾号7483的建设银行卡内。
被告人邓某勇于2022年4月25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2年5月9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元,并被侦查机关予以暂扣,并于2022年12月22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勇在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被害人陈述:梁某、黄某1、陈某、黄某2、苏某、徐某、胡某、覃某、罗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勇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勇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邓某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暂缴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邓某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