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7日,同案人申涛(另案处理)对被告人王某星表示提供一张银行卡等给其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可以获得5000元好处费。2022年1月17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星为了获得好处费,陆续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电话卡(号码为133××******)及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申涛用于收取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并且本人多次通过人脸验证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操作转账26989元至对方指定账户,共获利5000元。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涉案期间进账192854元,出账191905元,总流水384759元,涉及三起电信诈骗案件,涉及诈骗资金共19684元,分别是贾某被诈骗案、孟某被诈骗案及黄某被诈骗案。其中2022年1月22日被诈骗人贾某转账6586元钱至被告人王某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王某星分多次转账至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同年1月25日被诈骗人孟某分两笔转账998元、3600元至王某星的中国农业银行,被诈骗人黄某转账8500元至王某星农行账户,随后均被非法转移。
2022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星主动到祁阳市XX局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星主动向XX机关缴纳5000元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孟某、贾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星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星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星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星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星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没收上缴国库(XX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晓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黄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