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7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利5000元。经查询,该银行卡流入资金47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施某转入诈骗款18000元,被害人张某转入诈骗款768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转入诈骗款25800元人民币;被害人薛骄转入诈骗款6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转入诈骗款3888元人民币;被害人谢某转入诈骗款39999元人民币。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也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8日至9日,被告人罗某全明知他人在从事网络违法走账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尾号为360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询,该涉案银行卡单项转账金额达47万余元,其中包括施某被诈骗的18000元、张某被诈骗的7680元、王某被诈骗的25800元、薛某被诈骗的66000元、杨某被诈骗的3888元、谢某被诈骗的39999元。同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现存放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资金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施某、张某、王某、薛某、杨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罗某全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芝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赞
书 记 员 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