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529刑初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2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温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人介绍向他人出租3个银行账户在福建省福鼎市转账洗钱,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了刷脸等验证服务,涉案银行账户入账流水2.9万余元,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温某1经温某介绍提供3个银行账户在福建省福鼎市转账洗钱,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了刷脸等验证服务,涉案银行账户转账洗钱入账流水达50.4万余元,其中13.4万元为被电信诈骗资金,温某1非法获利48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平台数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诈骗人苏某利、沈某丽、隋某慧、温某芬的相关材料,被告人余某、吕某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温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温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其在一审判决前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温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温某1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温某退缴违法所得600元,温某1退缴违法所得4850元。公诉机关委托屏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温某、温某1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表示愿意接收温某、温某1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温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温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六百元、被告人温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