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辩护人刘伟伟、周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另案处理)处得知提供固定电话号码供他人使用可非法获利,便于7月3日在移动公司办理了宽带和固定电话,7月5日网购了座机电话。次日,他人带人在张某家中调试好远程操控电话拨号设备,将张某拉入蝙蝠加密App聊天群,让其按照群内指令测试设备、操作开关交换机,以保障上游网络犯罪通话正常。自7月7日开始,张某开始按照指令操作交换机,并网购服务消除电话标记。7月9日,张某办理的三个移动号码因通话异常被封停,随后其按照他人要求又办理了电信宽带,绑定了0916-2112115、0916-2112150、0916-2112156、0916-211XXXX四个固定电话号码,继续为上游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期间,张某又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他人,从中抽成获利。7月12日,张某某分别在联通、移动公司申请办理了四条宽带和0916-811XXXX、0916-8112117、0916-4554220、0916-455XXXX四个固定电话号码,次日工作人员将宽带和固定电话安装完毕后,他人带人携交换机在张某某家中调试了远程操控拨号设备。7月14日,张某某开始按照蝙蝠加密App聊天群内的指令,开关交换机、消除电话标记、注销号码(因0916-455XXXX被标注为诈骗电话)。案发时段,张某四个电信固话号码通话记录共计1048条,张某某两部联通电话通话记录共计1868条,其中0916-811XXXX的号码于2022年7月15日与被害人有2次通话记录,造成最终被骗172万余元。
2022年7月28日,在汉中市汉台区XX城XX小区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从二人处查获作案用的交换机2台、光猫8台、路由器2台、分光器2台、座机电话1部、手机2部(苹果12、小米各一部)、笔记本电脑1台。至被抓,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共获利17619元,张某抽成后分给张某某764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7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属实,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银行转款回单、交易流水、微信账户交易明细、默信App聊天记录、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入网协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风险提示告知书、关于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手机及固话通讯记录、天猫商城网购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程度有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二人获利17000余元,违法所得有限,刚超过帮信罪的追诉标准;从客观行为看,张某负责联系,开关设备,没有其他过激的帮助行为,犯罪行为单一,对上游犯罪的帮助程度有限;犯罪动机是为了补贴家用,盲目信任别人,对上游犯罪认知有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参与作案时间短,作用不大,直接造成的影响并不严重;参与作案主要是因经济收入降低影响,在明知所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放任结果的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有悔改表示;家庭条件差,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抚养、赡养。综上,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为之提供个人电话号码使用,操作网络设备提供通讯帮助,情节严重,二人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交换机2台、光猫8台、路由器2台、分光器2台、座机电话1部、手机2部(苹果12、小米各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由某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旭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