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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22刑初503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疫情原因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红梅、检察官助理隆青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聪为了谋取利益,于2021年10月19日在河南省禹州市××路口红树林大酒店一房间内,将自己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浙江网商银行卡(卡号666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出借给其同学李某5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在旁配合李某5进行刷脸转账。期间,魏某聪银行卡进账292200元,之后依次通过浙江网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全部被转移,其中包括了廖某(湖南省新邵县人)被诈骗资金17万元和贾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人)被诈骗资金2.5万元。事后李某5给了魏某聪4100元。2022年4月9日,魏某聪主动到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派出所投案。2022年7月5日,魏某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资料、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个人对账单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详情单、电子回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廖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聪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数额达1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聪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果在一审判决前积极预交罚金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19.5万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魏某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魏某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魏某聪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聪的刑期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魏某聪退缴的违法所得4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山青

人民陪审员  曾静林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宙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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