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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921刑初24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南检刑诉[202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明知他人欲利用其银行卡转账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210)、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4583)给他人使用,期间,上述二张银行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57527.97元。同年8月8日,彭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提供其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4020)为他人转移资金,李某该张银行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53800元,其中已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被诈骗资金中的人民币33800元流入李某银行卡后被其取现。被告人彭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500元。

202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欲利用其银行卡转账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082)给他人使用,该张银行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56901.2元,其中已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易某、刘某1、高某、刘某2、刘某3、张某1、张某27人被骗资金中的人民币36587元流经该卡后被流出。2022年8月8日,李某在明知他人欲利用其银行卡转账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经被告人彭某的介绍提供其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4020)给他人使用,李某该张银行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53800元,其中,已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被诈骗资金中的人民币33800元流入李某银行卡后被其取现。被告人李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李某被某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6日,某机关依法暂扣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法律责任告知书、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害人易某、刘某1、高某、刘某2、刘某3、张某1、张某2、乔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李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上缴国库。(已被暂扣的,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 英

书 记 员 喻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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