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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2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11月、2021年8月,被告人谢某佳以获利为目的,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39********)、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贩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1300元。

经查证,被告人谢某佳所贩卖上述银行卡总共涉案进账流水达人民币1397777.9元,其中严某珊、艾某雯、朱某慧等9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案件经上述银行卡流转人民币150073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佳于2021年12月29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嘉会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被告人谢某佳主动退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3年1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佳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佳及公诉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谢某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佳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佳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佳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谢某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谢某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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