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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02刑初5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3日,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然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江某(另案处理)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并帮助江某取现人民币58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

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沈某取现的人民币58000元系李某因被电信诈骗后向沈某农业银行卡转账的资金。

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据来源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取现,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其行为触犯第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案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取现,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晨

书 记 员 潘沈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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