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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121刑初2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3   阅读: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同案人周银华、陆又红(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要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周转非法资金,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表示同意。尔后,邓某华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帮助周银华周转资金,该银行卡共收取资金50001元,收取资金后,邓某华按照周银华指示将上述资金分两笔存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支付宝提现13000元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邓某华与周银华一起到祁阳市××队附近农业银行ATM机将13000元取出,邓某华将此款交给周银华,周银华支付邓某华1200元。余款37000元因银行卡冻结未取出。上述资金涉及网络诈骗案件1起,涉及诈骗金额50001元。如: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XX局立案的李某被诈骗案,李某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人邓某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50001元。

被告人杨某萍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帮助陆又红、周银华周转资金,该银行卡共收取资金45035.5元,收取资金后,杨某萍按照陆又红指示在祁阳市人民医院对面中国银行取现43500元交给陆又红,余款1535.5元留在卡内作为周银华归还杨某萍的欠款。事后,周银华给杨某萍800元好处费。上述资金涉及网络诈骗案件1起,涉及诈骗金额33860.5元。如: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XX局立案的夏某被诈骗案,夏某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人杨某萍中国银行卡转账33860.5元。

2022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华被抓获归案;2022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萍主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华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2022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萍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夏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及同案人周银华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使用银行卡帮助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告人邓某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萍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杨某萍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华、杨某萍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

二、被告人杨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邓某华的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杨某萍的违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XX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蒋文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刘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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