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刑初7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文与他人结伙共谋利用银行卡跑分洗钱事宜,王某文每介绍一位卡主可获利1000元,看守人员一人可获利500元,王某文接受洗钱相关培训。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文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明,其向陈某明提出借用银行卡洗钱可获利,并承诺给转账流水百分之五至六的好处费,陈某明表示同意。2022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明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转账,共转账5600元;又找到胡志杰、吴宗霖并提出向其租借银行卡帮助转账,胡志杰、吴宗霖使用各自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73300元,涉及诈骗犯罪案件6起,涉及诈骗金额24700元。其中吴宗霖银行卡转账流水33600元,涉及诈骗犯罪案件2起,涉及诈骗金额11600元;胡志杰银行卡转账流水39700元,涉及诈骗犯罪案件4起,涉及诈骗金额13100元。被告人王某文非法获利3000元,陈某明非法获利2600元。
202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文主动到海南省儋州市××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向XX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文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叶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银行卡或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XX已追缴)、被告人陈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蒋文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刘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