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峨眉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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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肖某因工作原因到峨眉山市某房屋内张贴出售房屋横幅后,在肖某在准备离开该房间时,杨某强行把肖某推倒在该房间一卧室的床上,并强行脱下肖某的衣服、裤子,在其将自己裤子脱下准备实施强奸时,因遭到肖某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当被害人用手推的时候,自己感觉被害人不愿意就未再继续了。认为自己是开肢体玩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强奸的故意,被害人也没有强烈反抗。如果一定要认定强奸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中止、手段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肖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到峨眉山市某学校附近一房屋内张贴广告后,被害人到该房屋内上厕所,被告人借故语言猥亵被害人,后强行将被害人拖到该房间一卧室的床上坐下,用身体压在被害人身上强行亲吻和抚摸。当被害人反抗并用手推被告人时,被告人仍然以身体压住被害人的身体和手强行脱下其裤子,后将自己的裤子脱下欲行奸淫时,肖某用劲推被告人使其奸淫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0)峨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由来、被告人归案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③病情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经医院检查其处女膜完好;④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后电话向其陈述自己被强奸的事实;⑤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概况;⑧被害人手机信息图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打电话和发信息道歉;⑨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案发时系成年人;⑩峨公物鉴法医字(2014)093号、(2014)094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身上无伤情;被告人后背有指甲抓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将被害人压倒在床上,并以身体和手控制被害人时,其暴力行为就已经实施;其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裤子并脱下自己的裤子时,就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被告人以没有采用暴力,系开肢体玩笑,不具有强奸意图的辩解,系法律意识淡薄所形成的观点和认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及房屋外有人,致使被告人不能也不敢继续实施犯罪,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其强奸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以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其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宏武
人民陪审员周洪斌
人民陪审员关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