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子及辩护人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初至2021年8月9日,被告人满某子在明知其转移的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自己以及丈夫邓某、母亲雷某、姐姐满芬芬名下的共计9张银行卡从事“跑分”洗钱犯罪活动。截止到2021年8月9日,满某子名下的卡号6217********的建设银行卡转入金额2795935.17元,转出金额2789379.46元。满某子名下的卡号6228********的农业银行卡转入金额1431498.52元,转出金额1452228.02元。满某子名下的卡号6212********的工商银行卡转入金额2000872元,转出金额2000078.92元。雷某名下的卡号6228********的农业银行卡转入金额2012811.49元,转出金额2011209.89元。雷某名下的卡号6236********的建设银行卡转入金额1896623.41元,转出金额1896520.11元。雷某名下的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转入金额1591004元,转出金额1589736.41元。邓某名下的卡号6228********的农业银行卡转入金额2353192.81元,转出金额2360670.09元。邓某名下的卡号6215********的工商银行卡转入金额833665.32元,转出金额833080.73元。满芬芬名下的卡号6222********的工商银行卡转入金额980427.17元,转出金额974415.37元。上述满某子所使用9张银行卡转入金额总计15896029.9元,转出金额总计15907319元。其中,满某子名下的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涉嫌陈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陈某于2021年5月16日将被骗资金1000元转入满某子的银行卡内。满某子所使用的邓某4977农行卡涉嫌葛某被诈骗案,被害人葛某于2021年4月26日向邓某农行卡内转入被骗资金24909元,后该资金被满某子分三次转出。被告人满某子每转账一万元,可获得40元好处费,除去平台扣除的手续费外,被告人满某子共非法获利达4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满某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某子起了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满某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邓建国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满某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满某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满某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3000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满某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4、被告人满某子系从犯,应当比较主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祁阳市XX局于2021年8月9日在被告人满某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满某子的违法所得43000元已在XX机关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被害人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2、证人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葛某的陈述;4、被告人满某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某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对于被告人满某子辩护人的意见除认定“满某子为自首情节”外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日。)
二、追缴被告人满某子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上缴国库。(XX机关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晓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钰婷
书 记 员 黄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