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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123刑初2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4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2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健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北京银行卡(卡号6214********)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2300元。其中林某被诈骗55000元进入中国银行卡,被诈骗5万元进入北京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转入流水达到959700.84元。北京银行卡转入流水达到840102元。两张银行卡转入流水共计1799802.84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健经XX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也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健明知他人在从事网络违法走账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尾号为1793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5513的北京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提供刷脸认证服务,从中获利人民币2300元。经查询,涉案的中国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单项进账金额分别为959700.84元、840102元,共计1799802.84元,其中包括林某被诈骗的55000元、50000元分别转入尾号为1793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5513的北京银行卡。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健经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情况说明,行驶轨迹,银行回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健经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李某健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芝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京宴

书 记 员 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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