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28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冶检刑诉〔202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张某华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张某华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8********)、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7********)及手机、支付密码提供给江林君(另案处理)用于网络支付结算,共入账金额330万余元。其中已查明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等人被骗资金5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张某华上述银行卡账户。
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华在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被抓获归案;202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华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华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华的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华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伊阳